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只、現金5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6800元既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劉永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鉑金會館」P1包廂,徒手竊取 嚴之吟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後離去,經嚴之吟發現遭竊,因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之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達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嚴之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光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被告交還告訴人皮夾1只(含5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