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岳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岳昇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案號欄列載「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主旨欄記載「為不服貴院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所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欄則敘明不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容,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另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嗣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應為5日,且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本件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算5日,於109年11月15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6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