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彥廷 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間,騎乘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高危險性受傷機轉併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之傷害,另有急診未發現之骨盆腔骨折,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原告10年前骨折已復原之處再次受傷,進而惡化,治療近2年後,其二下肢「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無法復原,顯著遺存運動障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達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之殘廢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未採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逕以未具名顧問醫師之醫療意見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達第十一等級之殘廢程度,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僅理賠上訴人270,000元,恣意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460,000元保險金不為給付,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並有背於善良風俗,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人,僅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況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另對陳彥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87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已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894,172元,上開賠償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
106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左脛骨腓骨陳舊性骨折」,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送醫當日除右踝骨折外,其餘體傷均屬擦傷,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左踝關節障害,屬先前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上開左踝關節障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右踝關節障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體況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270,000元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0元,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陳彥廷於104年7月8日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治療,經柳營奇美醫院檢傷分級為「二級高危險性受傷機轉併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柳營奇美醫院於105年1月9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62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7日開立如原審卷第27、163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06年
6月3日開立如原審卷第29、164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107年12月26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65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經柳營奇美醫院認定因該日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疾病導致目前「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體況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6「兩下大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中上訴人所受「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兩造有爭執)
(三)若上訴人上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兩下大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體況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000元有無理由?
(一)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之事實為真實: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可知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一種,在承保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非由疾病而由加害人引起之外來突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證明受害人係因加害人引起之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害,申言之,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時,需證明汽車交通事故為受害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即汽車交通事故與受害人殘廢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汽車交通事故與受害人殘廢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利於請求權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
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3日及107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37頁)。惟查:
⑴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
「⒈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⒉骨盆骨折⒊左脛骨腓骨陳舊性骨折」,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載「⒈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⒉骨盆骨折⒊左脛骨腓骨陳舊性骨折」,醫師囑言欄除記載上訴人急診到院、離院時間、入、出院時間,以及復健科門診日期外,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右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曲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等語,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其所述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6「兩下大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體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左下肢之診斷均註明係「陳舊性骨折」,已難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僅據此尚難以證明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⑵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受傷照片
各1件觀之(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檢傷結果,除右小腿有開放性骨折外,左下肢僅有擦挫傷,此觀上訴人於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
8年評字第315號案中所提之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月
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4公分。⒉頭部外傷。⒊雙下肢挫傷。⒋左下肢擦傷。⒌右上肢擦傷」益明(見原審卷第16
2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左下肢傷害確實僅有擦挫傷而已,衡諸常情,上訴人左下肢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甚輕,實難認可導致上訴人產生「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自無從認上訴人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10年前左下肢曾受有骨
折傷害已復原,但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骨盆骨折,導致下肢行動受累,致左下肢舊傷加重惡化,而導致受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云云,惟傷害加重之原因眾多,即便未再經重大事故,亦可能為使用方式、人體老化所致生理機能衰退之結果,而上訴人左下肢舊傷迄其經診斷受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已經過10年以上,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自有可能係上訴人經年累月就其左下肢之使用方式不當或人體老化所致生理機能衰退之結果,故上訴人欲主張其左下肢因系爭車禍使其下肢行動受累,致左下肢舊傷加重惡化,而導致受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前詞主張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難為憑採。
⑷況經本院檢附上開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3日及107
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如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即上開106年6月3日及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等語,請問病患左下肢有如此活動受限之情況,是否為病患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導致(只要有因果關係均屬之)?並請說明原因」,該院回覆以:「”左脛骨腓骨陳舊性骨折”於系爭車禍前已發生,此次系爭車禍受傷處據急診室記載資料為右下肢脛骨骨折。左踝關節於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角度和系爭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較屬先前之傷害造成。右踝角度受限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11日(109)奇柳醫字第0626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更足認上訴人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其系爭車禍發生以前已存在之左脛骨腓骨陳舊性骨折所造成,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總此,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受「左踝關節
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
000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既法證明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
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之事實為真實,自無從認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6「兩下大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體況與系爭車禍有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00元之殘廢給付。
⒉又依上開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11日(109)奇柳醫字
第0626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應認系爭車禍僅造成上訴人體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
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僅給付上訴人270,
000元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000元,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恣意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460,000
元保險金不為給付,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無何恣意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保險金不為給付之情形,更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0,000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背屈20度、蹠屈10度、關節活動度30度」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00元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已依法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體況給付上訴人270,000元之殘廢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46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差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恣意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保險金不為給付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潘明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