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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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原告 徐明生 被告 洪志祥
周培文
廖明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3人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3人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3人被訴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辯論終結,有審理筆錄及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3人被訴搶奪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