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貴登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車站第一月台」前因酒醉及騷擾其他乘客經列車長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臺南分駐所)員警 柯金文 、 江育皇 (下稱柯金文等2人)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法盤查黃貴登身分,黃貴登明知員警柯金文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臺語「你最大,你很大,幹」、「幹你娘,我賽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足生貶損柯金文等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下稱侮辱公務員部分)。嗣黃貴登為員警柯金文等2人當場逮捕,帶回臺南分駐所偵訊室內戴上手銬留置,因不滿員警之執法程序,於同日下午11時2分許,明知員警 黃献堯 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暫時解開手銬上廁所返回偵訊室後,仍不顧員警黃献堯欲對其戴上手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員警黃献堯拉扯、推擠,並向員警黃献堯隨意揮舞雙手藉此拒絕戴上手銬,致員警黃献堯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2.5公分、左大姆指擦傷等傷害,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献堯施以強暴行為(下稱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二、案經黃献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貴登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與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在高雄慶祝我姐夫生日後,坐火車要回臺北,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在臺南火車站被員警把我帶下列車,被帶下車就迷迷糊糊的,講這個「幹」可能有,這是口頭禪;因為我被上手銬會怕,所以我有手一揮,手銬就打到警察,但我不是故意的,我認為如果要對我手銬前應該跟我講明云云。
二、經查,員警柯金文等2人於上揭時、地,因接獲通報被告在鐵路列車上因酒醉及騷擾其他乘客,抵達案發現場依法盤查被告身分執行職務時,遭被告出言以臺語「你最大,你很大,幹」、「幹你娘,我賽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嗣被告遭逮捕後戴上手銬留置於臺南分駐所,告訴人黃献堯於上揭時、地,欲對上廁所返回偵訊室內之被告再戴上手銬,遭被告拉扯、推擠,並揮舞雙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2.5公分、左大姆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柯金文、江育皇,證人即告訴人黃献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47頁)。復有員警柯金文職務報告、臺南分駐所偵訊室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10-12頁)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柯金文等2人在案發現場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與臺南分駐所偵訊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34、39-57頁)可按,並有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稽。綜上,證人柯金文等所證述,與本院勘驗案發經過情節一致,證人所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員警柯金文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出言辱罵柯金文等2人,又在臺南分駐所偵訊室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拉扯、推擠,並揮舞雙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2.5公分、左大姆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今《14》日,本所副所長江育
皇及警員柯金文接獲臺南站通知於150次自強號《19時許達臺南車站》有民眾與列車長發生糾紛故前往處理,當時員警要求你出示證件,為何你要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員警?)我承認我有喝酒,經警方提示之當時現場影像畫面,我有罵員警,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對員警罵《幹你娘》。」、「我有罵『幹你娘,我賽你娘。』,但後面那個『幹你娘雞掰』,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罵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員警柯金文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柯金文等
2人獲報到達現場,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並告知被告渠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中,被告竟以臺語對員警柯金文等2人出言「你最大,你很大,幹」、「幹你娘,我賽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職是,被告明知員警柯金文等2人係獲報前來處理乘車糾紛,且於員警柯金文等
2人依法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當場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金文等2人,應可認定,而被告辱罵員警柯金文等2人時,對於員警質問為何辱罵時,仍不停出言「有,我有罵,幹你娘,我賽你娘」、「不用抓,我跟你一起去啊,你在抓啥小,幹你娘機掰,你在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徵被告當時雖於酒後,對員警之質問仍能清楚回答,並要求員警不用抓,願意配合,顯示被告當時係在意識清楚下出言辱罵員警。再被告當時並非僅語出「幹」一語,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有講「幹」一語,但是口頭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復於警詢時亦供稱:「你今(15)日因何事到本所接
受詢問筆錄?你於昨(14)日23時03分許,你是否有動手傷害員警,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你們同事要將我上銬,我反抗才導致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時警察要拿手銬銬我,我覺得我沒有犯法,就把他撥開,警察有受傷我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黃献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派出所留置時,表示要去上廁所,上廁所後我依規定要對被告上銬,被告就反抗,造成我左臉頰、左小指、大腿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臺南分駐所偵訊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右手銬在牆邊,坐在椅子上,嗣告訴人進入偵訊室將被告手銬解開,被告跟隨告訴人走出偵訊室門口,之後被告再回到偵訊室內,告訴人先示意被告坐在左側牆邊座椅,然被告拒絕回座,此時告訴人將被告拉至座椅旁,並拿出手銬欲將被告兩手上銬,被告掙扎,並舉起右手向告訴人揮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39-57頁)可按。從而,在被告舉起右手向告訴人揮舞之前,被告原已因辱罵員警柯金文等2人而遭逮捕留置於臺南分駐所偵訊室內,且被告已被戴上手銬,嗣告訴人進入偵訊室暫時解開被告手銬,帶同被告走出偵訊室,被告再回到偵訊室告訴人要重新對被告戴上手銬時,被告竟掙扎抗拒,且係以舉起右手方式揮舞致告訴人臉部等處受傷,亦即在告訴人要對被告戴上手銬之前,被告原已被戴上手銬留置於偵訊室,並非如被告所辯不知何原因被上手銬會怕,所以手一揮不小心手銬就打到警察云云。是以,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你最大,你很大,幹」、「幹你娘,我賽你娘」、「幹你娘機掰」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你最大,你很大,幹」、「幹你娘,我賽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柯金文等2人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柯金文、江育皇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⒉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推擠,繼而出手揮舞致告訴人臉部等處受傷之行為,乃對於屬公務員之警察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積極妨害警察職務之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拉扯、推擠,繼而出手揮舞致告訴人臉部等處受傷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原因,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又不知坦然以對,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工作,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