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承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承鑫(下稱被告)所犯83年度訴字第3056號案件,具保人為案外人 賴素琴 ,依法該保證金應退還予賴素琴本人,被告雖稱賴素琴當時為其同居人,該保證金實際上由伊向朋友借貸後交賴素琴辦理,賴素琴嗣因故身亡,聲請逕退還與聲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具保金係賴素琴向被告友人借貸之款項,聲請鈞院傳喚證人 莊建安 、 薛佳玲 證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56號繫囑在案,而被告於該院審理中,因逃匿經該院於84年2月14日發佈通緝,嗣於84年3月3日被告始自行投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法院於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際,多會諭令具保,是於該案法院究有否諭知被告交保?又該保證金究係何人繳納?縱相關卷證業已銷燬,似非不得傳喚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並調查職司收取保證金之出納單位及相關帳目予以釐清。原裁定就被告於該案經通緝到案之際,法院究有無為交保之諭知?又究係何人繳納保證金乙節,全未查證,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