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郭家麟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認知功能並因此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4、2085、2431、2529、316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心理衡鑑部分: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54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畢德保 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數為56,相當於6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情緒面:情緒平淡。精神動作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言語面: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思考面: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智能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05年9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檢附之 王建權 醫師105年9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幼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該等智能障礙之缺陷顯非短期內即可有效改善,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憑;又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案件相隔僅約1年,犯罪手法尚屬雷同(均係徒手竊取他人疏於看管之物品),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有所缺損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猶存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快煮壺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快煮壺1個,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 葉榮宗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郭家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義氣堂寺廟,到達上址後即將腳踏車停妥於外再步行入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於義氣堂寺廟內服務台上為葉榮宗所掌管之快煮壺一組(價值新臺幣680元,業已返還葉榮宗),得手後離去,嗣因葉榮宗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欲使用快煮壺遂發現遭郭家麟竊取中,乃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於義氣堂門口當場發現郭家麟,遂以現行犯逮補,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
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徒手竊取快煮壺一組之事實。
二證人葉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
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徒手竊取快煮壺一組之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甚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賴帝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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