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
林岳鴻林淑貞上3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惠、林岳鴻、林淑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06年4月2日17時18分許前不久,與其胞弟林岳鴻、胞姐林淑貞,陪同其等母親 林戴秋菊 ,在址設 高雄 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觀察室第161號病床等候治療,適有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 呂詩清 在第一觀察室內,手推工作車發放藥物予病患,於經過第161號病床時,見林戴秋菊之輪椅置於床尾走道處,認為會妨礙工作車出入,乃自林淑惠背後觸拍其肩膀,請其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林淑惠因而遭受驚嚇,並認為呂詩清態度欠佳,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見呂詩清推工作車再次經過161號病床時,偕同林岳鴻向呂詩清理論,林淑惠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呂詩清左肩部,而對呂詩清施以強暴,足以妨害呂詩清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呂詩清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呂詩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詩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林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林淑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呂詩清理論時,出手作出拍打動作,並觸及告訴人左肩,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由於伊照顧母親過於勞累,當高雄長庚醫院專科護理師 鄭雅蕙 發覺伊與告訴人理論,詢問伊剛剛告訴人是如何拍打伊後,伊回答「她剛剛是這樣拍打我的」並作出示範動作,未拿捏好距離而不小心拍打到告訴人,伊僅是輕拍而已,沒想到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淑惠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係在示範告訴人之動作時,無意間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林淑惠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僅1秒左右,且無抬手等預備動作,其動作不具攻擊性,行為強度難謂已該當強暴手段,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醫護人員及病患家屬間溝通詢問過程,所導致醫護人員之工作延滯,不能責令病患家屬背負醫療法之刑責等語為被告林淑惠辯護。經查:
1.告訴人係高雄長庚醫院之護理師,為醫事人員;被告林淑惠(案發時穿著綠色衣服)於106年4月2日17時18分許前不久,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林岳鴻(案發時穿著紅色衣服)、胞姐林淑貞(案發時穿著紅色衣服),陪同其等母親林戴秋菊,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觀察室第161號病床等候治療,適有告訴人在第一觀察室內,手推工作車發放藥物予病患,於經過第161號病床時,見林戴秋菊之輪椅置於床尾走道處,認為會妨礙工作車出入,乃自被告林淑惠背後觸拍其肩膀,請其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被告林淑惠因而受到驚嚇,並認為告訴人態度欠佳,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見告訴人推工作車再次經過161號病床時,與同案被告林岳鴻一起向告訴人理論,被告林淑惠出手拍打告訴人左肩,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專科護理師鄭雅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護理師在做發藥的業務,告訴人推治療車準備前往第192號病床,先停在護理站前,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過來護理站指責告訴人,男性家屬(即同案被告林岳鴻)也有過來,綠衣女性家屬就走去告訴人旁,用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說「她就是這樣子拍打我的」,又繼續說告訴人態度差,其稍早輪椅放在床尾時,告訴人去拍醒其請其移輪椅的動作,讓其嚇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被告林淑惠在陳述告訴人如何叫其把輪椅推開,後來就上前拍打告訴人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 王嘉均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旁邊聽到第161號病床之病患家屬表示,告訴人稍早請其等移輪椅的口氣不好,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動手去撥告訴人之名牌來看,後來又表示告訴人拍其肩膀讓其嚇到,並伸手拍打告訴人肩膀說「你剛剛就是這樣拍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一位穿綠色衣服的女生拍告訴人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暨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 張致廷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做發藥之業務,告訴人也在發藥,第161號病床病患之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出來找告訴人理論,然後1名男性家屬(即同案被告林岳鴻)也過來講話,中間不知他們又說了什麼,聽到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說「她剛剛拍我,嚇到我」,當時專科護理師鄭雅蕙也有過去關切,伊聽到有人說「就像這樣子」,之後聽到拍打的聲音,告訴人說「你幹嘛打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稽以檢察官勘驗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觀察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內記載:「諭知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000-00-0000:18:23有一身穿綠色衣服的女性(下稱A女)和一身穿紅色衣服的男性(下稱B男),對推著診療車並身穿粉紅色衣服之女性護理人員(下稱C女)講話。0000-00-0000:19:01A女以右手拍打C女的左肩部位。0000-00-0000:19:21B男繼續有向C女講話,且A女也再上前繼續向C女講話之情形。0000-00-0000:19:25另有一身穿紅色衣服之女性(下稱D女)阻檔A女及B男並將A女及B男帶回隔壁病床處。0000-00-0000:20:25B男走離病床又走向C女要跟C女講話,D女則在旁攔阻,但B男仍持續向C女講話。0000-00-0000:20:51D女此時走向C女有向C女講話,同時以左手指向C女,再於17:20:53走回病床之情形。」、「再次勘驗光碟,內容如下:0000-00-0000:18:48A女有向另一名身穿藍色衣服之護理人員(下稱E女)講話情形,且有雙手往下揮動之動作,17:18:52B男走向A女及C女中間,並且面向A女用手試圖要將A女推回病床,A女即走向病床,但是又回頭走向C女對C女講話,並且於17:19:01用右手拍打C女之左肩。17:20:51D女此時用右手拉著B男的左手,並且跨步走向C女,17:20:52以左手指向C女,此動作看不出D女是要伸手拉B男。」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26頁、偵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報表1份(見易字卷第18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林淑惠亦供承其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穿著綠色衣服之A女,告訴人先前在其休息時,拍打其右肩使其受到驚嚇、之後其向告訴人反應及鄭雅蕙上前關切時,其有拍打告訴人左肩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易字卷第44、49、50、52、54頁),並對於告訴人因遭到拍打而受傷乙節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9、52頁),同案被告林岳鴻、林淑貞復供承其等分別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穿著紅色衣服之B男、穿著紅色衣服之D女,被告林淑惠當時有表示遭護理人員拍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淑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鄭雅蕙因聽聞病患家屬向告訴人理論後,雖有趨前了解
發生何事,惟未詢問被告林淑惠有關告訴人如何對其拍打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鄭雅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衡以證人鄭雅蕙雖為告訴人之同事,但與被告林淑惠並無怨隙,僅係案發時在場關切發生何事而見聞案發情節而已,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證述故入被告林淑惠於罪之動機,是證人鄭雅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林淑惠辯稱:僅係基於鄭雅蕙之詢問而作出示範告訴人如何拍打伊之動作云云,已非可採。至於同案被告林岳鴻於警偵訊時以及同案被告林淑貞於偵訊時,雖均供稱:有聽到鄭雅蕙向被告林淑惠詢問:告訴人如何對之拍打云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然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鄭雅蕙、王嘉均、張致廷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左肩之動作明顯,並發出拍打聲響,而同案被告林岳鴻、林淑貞於警詢時,卻對於被告林淑惠有無拍打告訴人乙節,均陳稱沒印象云云(見警卷第19、22頁),其等之供述避重就輕,可見一斑,加以其等與被告林淑惠有手足之情,實有迴護被告林淑惠而作不實供述之可能,故其等所言,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左肩之動作明顯,並發出拍打聲響等
情,已如前述,且造成告訴人之左肩膀、左上臂等處挫傷,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見被告林淑惠當時下手力道並非輕微,而達於足以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林淑惠辯稱:僅為輕拍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惠之動作不具攻擊性乙節,均不足採;又被告林淑惠係繞過同案被告林岳鴻而對告訴人作動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淑惠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作拍打動作,其空言辯稱未拿捏好距離而不小心拍打到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左肩時,雖同時表示「就是這樣拍打我的」等語,然依被告林淑惠所述其稍早前係在睡著之狀態下,遭告訴人大力拍打右肩而遭嚇醒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52、53頁),則其對於告訴人究竟以何種動作拍打其右肩,勢必未能得見,僅知自身遭拍打之部位及所感受到之拍打力道而已,被告林淑惠縱然欲表達遭告訴人拍打之情形,僅需指出其身體遭拍打之部位及感受即可,實無必要模擬告訴人之動作,遑論其係繞過同案被告林岳鴻而對告訴人刻意為之;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遭告訴人拍打而疼痛、受有右肩鈍傷之情形(見易字卷第53、54頁),堪認其刻意拍打告訴人左肩並表示「就是這樣拍打我的」等語,目的在於讓告訴人同樣感受到拍打力道及造成之疼痛與傷害,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應屬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惠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等節,難認可採。
⑶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
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故所謂「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之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又修正前該條項所稱「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相關立法理由雖未指明須達何種妨害程度,然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可知(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並不以實際發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堪當之。查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左肩,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已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並非僅為病患家屬與醫事人員間之溝通、詢問而已,且此舉造成告訴人驚嚇後退,亦拖延到告訴人發藥之時間,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左肩之強暴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惠之動作並非強暴手段,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淑惠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淑惠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106條第3項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將原拘役、罰金等較輕之刑罰均刪除,亦即觸犯此條項之罪者,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林淑惠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惠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1頁),卻因不滿告訴人自其背後觸拍其肩膀,勸告其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造成其受到驚嚇,與告訴人理論時,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反以徒手拍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破壞延宕醫療救護體制,尤以現今醫療暴力案件於報章媒體時有所聞,並為社會大眾所指責,所為實無足取;復佐以其案發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妨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述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現任教職、家境小康、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詳易字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林淑惠緩刑宣告(見易字卷第39頁),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淑惠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確實省思己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使被告林淑惠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醫療救護體制之影響以及對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林淑惠、林岳鴻於106年4月2日17時18分許,陪同其等母親林戴秋菊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觀察室第161號病床等候治療,因輪椅置於走道影響出入,致妨礙告訴人發放藥物予病患,告訴人遂請林戴秋菊之家屬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被告3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由被告林岳鴻以「妳這個沒家教的人」、「妳態度不好,沒家教」等語、由被告林淑惠以「沒家教」、「妳態度最差,又動手打我,沒家教」等語、由被告林淑貞以「沒家教」、「不要跟這個沒家教的人計較」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致廷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淑惠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沒家教,只有指責告訴人沒有同理心,態度惡劣等語;被告林岳鴻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沒家教,當天僅表示好了、不要吵等語;被告林淑貞辯稱:伊僅有對被告林淑惠講話,沒有罵人,也沒有講沒家教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於106年4月2日17時18分許前不久,陪同其等母親林戴秋菊,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觀察室第161號病床等候治療,適有告訴人在第一觀察室內,手推工作車發放藥物予病患,於經過第161號病床時,見林戴秋菊之輪椅置於床尾走道處,認為會妨礙工作車出入,乃自被告林淑惠背後觸拍其肩膀,請其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被告林淑惠因而受到驚嚇,並認為告訴人態度欠佳,於同日17時18分許,見告訴人再次經過161號病床時,遂與被告林岳鴻一起向告訴人理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淑惠、林岳鴻起初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林淑貞雖未參與,在被告林淑惠出手拍打告訴人左肩部位,被告林岳鴻、林淑惠仍繼續與告訴人講話後,被告林淑貞猶上前阻擋其等繼續與告訴人講話,而將其等帶回病床處,之後被告林岳鴻欲再次上前與告訴人講話,被告林淑貞仍在旁攔阻,但被告林淑貞乃自行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講話,同時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走回病床等情,有前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淑貞仍有向告訴人講話之動作,並非僅有對被告林淑惠講話之情形。
(二)查告訴人遭被告林淑惠(穿著綠色衣服)拍打左肩部位之前,被告林淑惠即有向告訴人表示「沒家教」,男性家屬即被告林岳鴻走出來時,一開始表示「好啦,不要跟他爭了」、「不要理她,她就是沒家教」,俟告訴人遭拍打左肩部位後,被告林岳鴻(穿著紅色衣服)先後向告訴人表示「妳這個沒家教的人」、「你態度不好,沒家教」、被告林淑貞(穿著紅色衣服)亦表示「回來啦,回來啦,她就是沒家教,跟她爭什麼」,之後被告林淑惠再次向告訴人表示「妳態度最差,又動手打我,沒家教」,被告林淑貞亦表示「不要跟這個沒家教的人計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鄭雅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做發藥的業務,第161號病床病患之綠色衣服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以台語向告訴人表示「態度差、沒家教」,後來告訴人停在護理站前,綠色衣服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過來護理站繼續指責告訴人,男性家屬(即被告林岳鴻)也過來跟綠色衣服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說「她就是沒家教」,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走去告訴人旁用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肩,並指責告訴人態度差、讓其嚇到,之後紅色外套女家屬(即被告林淑貞)也過來和綠色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及男性家屬(即被告林岳鴻)一起大聲斥責告訴人「沒家教」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綠色衣服女生(即被告林淑惠)表示「沒家教」,後來男生(即被告林岳鴻)也一直表示「沒家教」,印象中紅色衣服女生(即被告林淑貞)在病床那邊也表示「她就是沒家教」,叫家屬不要理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證人張致廷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有聽到女性家屬之聲音表示「不要跟這麼沒家教的人計較」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洵屬信實。
(三)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鄭雅蕙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為當時口角衝突之一方,其證詞之可信度不高,且證人鄭雅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3人多次大聲斥責告訴人「沒家教」之情節,與證人張致廷於警詢時證述僅聽見1名女性家屬之聲音表示「不要跟這麼沒家教的人計較」之情節,兩者明顯不符,暨以證人王嘉均於警詢時證稱:有聽見被告林淑惠向告訴人說「你剛剛就是這樣拍我的」之對話內容,但未注意被告3人有無向告訴人表示「沒家教」等語,質疑倘若被告3人多次大聲斥責告訴人「沒家教」,證人王嘉均豈會未加注意到?惟查:1.證人鄭雅蕙僅係於被告林淑惠上前向告訴人理論時,在旁詢問被告林淑惠發生何事而已,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且不論依被告3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抑或證人鄭雅蕙於警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3人與證人鄭雅蕙有何口角衝突之情形,辯護人憑空指摘證人鄭雅蕙亦為當時口角衝突之一方,實屬無據。2.吾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且每人對於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觀察細微與否,受限各人當時所處之狀態,難免因人而異,無法苛求每位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彼此一致之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查證人鄭雅蕙聽聞被告林淑惠向告訴人理論,因而趨前了解發生何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淑惠所供稱:伊上前向告訴人理論時,剛好有證人鄭雅蕙詢問伊發生何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而案發時證人張致廷正在進行發藥之業務、證人王嘉均在護理站忙其自身工作等情,分據證人張致廷於警詢時、證人王嘉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證人鄭雅蕙既係有意趨近了解被告林淑惠向告訴人理論之原因,其對於本案之注意及觀察程度,勢必較仍在忙於自身工作之證人張致廷、王嘉均為高,故證人鄭雅蕙就近聽見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講話內容,均有提及「沒家教」之用語,證人張致廷未仔細聽聞講話內容,僅聽見有女性家屬提及「不要跟這麼沒家教的人計較」等語,證人王嘉均因目睹被告林淑惠拍打告訴人肩膀而注意到被告林淑惠同時向告訴人說「你剛剛就是這樣拍我的」等語,對於其他對話內容,則僅知有爭吵而已,未仔細聽聞具體內容,均無悖於情理之處,亦難認其等證詞有何齟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3.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3人無仇恨糾紛,僅因勸告被告林淑惠將輪椅移至適當位置而引發本案爭執,案發後表示不對被告3人求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告訴人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虛捏被害情節之可能及必要,證人鄭雅蕙、張致廷雖為告訴人之同事,若非親自見聞案發情節,豈會甘冒偽證之罪責,替告訴人 羅織 誣陷被告3人?
(四)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雅蕙、張致廷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3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岳鴻表示「妳這個沒家教的人」、「妳態度不好,沒家教」等語;由被告林淑惠表示「沒家教」、「妳態度最差,又動手打我,沒家教」等語;由被告林淑貞表示「沒家教」、「不要跟這個沒家教的人計較」等語,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明示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林淑惠、林岳鴻與告訴人理論時,除以沒家教之用語指責告訴人外,尚指出告訴人先前拍打被告林淑惠,造成被告林淑惠驚醒、勸告病患家屬移置輪椅時之態度欠佳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男性家屬(即被告林岳鴻)及綠衣服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出來一直罵伊態度不好、還打她、讓她驚醒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林淑惠一直跟其他家屬講說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致廷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有家屬在說怎麼有這麼沒禮貌、說話不客氣的人,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說告訴人剛剛拍她,嚇到她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王嘉均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第161號病床之家屬在說告訴人稍早請其等移輪椅的口氣不好,綠衣服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動手去撥告訴人之名牌來看,後來又說剛剛告訴人拍她的肩膀讓她嚇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鄭雅蕙於警詢時證稱:綠衣女性家屬(即被告林淑惠)說告訴人態度差,說稍早輪椅放在床尾,告訴人去拍醒她請她移輪椅的動作讓她嚇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剛開始被告林淑惠在陳述告訴人如何叫她把輪椅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相符,綜觀被告3人向告訴人理論之前後語意內容,可知其等意在指摘告訴人先前自被告林淑惠背後觸拍其肩膀,請其將輪椅移至適當處所時,造成被告林淑惠遭受驚嚇,以及告訴人勸告之態度欠佳等具體事實,而非僅有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縱然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公然為上開指摘,而涉及告訴人之名譽,仍應屬誹謗而非公然侮辱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七)告訴人確曾從被告林淑惠背後觸碰其肩膀,向其表示輪椅不能放在病床床尾處,請其挪到旁邊或床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參以被告3人向告訴人理論時,被告林淑惠當下即表示告訴人拍打其肩膀之動作讓其嚇到、告訴人之態度欠佳等語,已如前述,而非臨訟之際始為此等主張,且依通常生活經驗,遭陌生人觸碰身體時,會產生遭到冒犯之不悅感、休憩時突遭他人拍醒而受到驚嚇,會認為對方沒禮貌等情,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堪認被告林淑惠前開指摘,係遭告訴人拍醒及勸告後油然而生之感受,而非矯揉造作之表現,則被告林淑惠基於先前遭到告訴人拍醒及勸告之親身經歷,被告林岳鴻、林淑貞基於被告林淑惠所述先前發生之事情經過,均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林淑惠所述告訴人拍打其肩膀之動作讓其嚇到、告訴人之態度欠佳等情形為真實。又告訴人擔任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對病患家屬態度之良莠,涉及高雄長庚醫院及醫事人員對外服務品質,屬於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3人基於病患家屬之立場,就擔任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先前拍打被告林淑惠肩膀造成被告林淑惠受到驚嚇,且勸告被告林淑惠移置輪椅之態度欠佳等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該事件有關連之「沒家教」、「態度不好」、「態度最差」等用語,提出其等就告訴人對病患家屬態度欠佳之意見及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難認被告3人出於惡意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參諸前揭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