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成原裁定而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48頁),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不服,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不因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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