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4號
民國10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維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因有「闖紅燈(高雄大學路左轉援中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陳仁彥 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20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4722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發現一部重機車000-000號從高雄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經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大學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援中路口時,高雄大學路之號誌為綠燈,且高雄大學路往南與援中路交叉之慢車道號誌桿燈號均為朝北向,於出停止線後即無法目視,故該掣單告發之警員,無法於援中路上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顯然有誤,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6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因有「闖紅燈(大學路左轉援中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仁彥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111100號函、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4722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員警站立位置錄影概況影像檔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高雄大學路往南與援中路交叉之慢車道號誌桿燈號均為朝北向,於出停止線後即無法目視云云。惟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依原告行向通過停止線後,前方清楚可見高雄大學路方向之號誌燈桿,同時亦可辨識援中路方向之號誌燈桿,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實情。原告雖又主張:該掣單告發之警員,無法於援中路上當場目睹攔查違規確係屬實云云。惟依員警陳仁彥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仁彥於106年10月05日16時至18時服巡邏勤務,約於17時00分許於援中路與大學路口發現有一部重機000-000號車從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職見狀即攔下該車,並請 蔡民 出示駕、行照,蔡民稱他什麼證件都沒有帶,蔡民只記得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蔡民也知道自己以闖紅燈,要求職不要開出舉發單,職告知『職已寫下車號,你拿不出駕、行照,職會查詢電腦依法舉發,舉發單會寄送你戶籍』,蔡民又稱她有急事先走,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蔡民違規是確實,職依法舉發無訛。該路口號誌燈南北向及東西向皆正常運作,職所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闖紅燈之情形,當東西方向是綠燈時,南北方向一定是紅燈,不可能兩方全是綠燈,當時職攔查該重機000-000號車,是可以確定東西向是綠燈。」等語。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陳仁彥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陳仁彥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該違規車輛違規事項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0頁)、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111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4722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3-34頁、第32頁背面)、員警站立位置錄影概況影像檔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原告106年10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5頁)及高雄大學路(北往南)與援中路口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參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因有「闖紅燈(大學路左轉援中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仁彥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及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111100號函、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472200號函分別載明:「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05日擔服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巡經本轄援中路與大學路口,發現一部重機車000-000號從高雄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詳如員警職務報告),經攔查後‧‧‧製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警員陳仁彥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陳仁彥於106年10月05日16時至18時服巡邏勤務,約於17時00分許於援中路與大學路口發現有一部重機000-000號車從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職見狀即攔下該車,並請蔡民出示駕、行照,蔡民稱他什麼證件都沒有帶,蔡民只記得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蔡民也知道自己以闖紅燈,要求職不要開出舉發單,職告知『職已寫下車號,你拿不出駕、行照,職會查詢電腦依法舉發,舉發單會寄送你戶籍』,蔡民又稱她有急事先走,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蔡民違規是確實,職依法舉發無訛。該路口號誌燈南北向及東西向皆正常運作,職所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闖紅燈之情形,當東西方向是綠燈時,南北方向一定是紅燈,不可能兩方全是綠燈,當時職攔查該重機000-000號車,是可以確定東西向是綠燈。
」等語(參本院卷第第32頁背面),此有上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陳仁彥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足認本件原告確有從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高雄大學路往南與援中路交叉之慢車道號誌桿燈號均為朝北向,於出停止線後即無法目視云云。惟查,本件經舉發員警陳仁彥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當庭繪製攔檢示意圖)我當天是騎警務機車執巡邏勤務,當時是刻意在現場攔查交通違規,我站的位置是在該圖的右下角,即援中路的慢車道。我的位置可以看到援中路東西向的號誌,當時號誌是顯示綠燈,我的位置雖然看不到大學路的號誌,但因援中路當時是綠燈,所以可推論大學路的號誌是紅燈。援中路的號誌轉換綠燈已好幾秒,原告才從大學路左轉進入援中路,等於是紅燈左轉,我見狀就將其攔下。」「當時原告知道有違規,請我不要開單,我有問她身分證字號之後回警調閱警察系統影像檔,確認是原告就開單舉發。」「(法官問:當時取締交通違規,目視方向為何?)大學路及援中路都可以看得到。」「(法官問:當時密錄器是否有開啟?)是有開啟,但因為沒有即時擷取影像,所以影像已被蓋過去了,因為原告當時有默認違規,我心想應該不會申訴,所以就沒有立即將影像擷取下來。」「援中路綠燈已亮啟5秒以上,原告才從機車道左轉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證人陳仁彥當庭繪製之攔檢示意圖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當時大學路與援中路口之號誌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故縱認員警陳仁彥所站立位置無法目視大學路之路口是否為紅燈,惟員警陳仁彥既已證述:伊當時可以看到援中路東西向的號誌是顯示綠燈,而伊站立的位置雖然看不到大學路的號誌,但因援中路當時是綠燈,所以可推論大學路的號誌是紅燈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即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從而,依前開舉發員警陳仁彥之職務報告及在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從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闖紅燈(西往東)」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陳仁彥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停,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而原告從大學路紅燈左轉援中路之行為,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規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員警陳仁彥之證述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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