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明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
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基隆市○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道○號南向0.
8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永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嘉茹 ,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祥、吳嘉茹分別受有雙側腕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永祥、吳嘉茹均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靜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