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復與證人 蔡裕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裕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撞擊證人 張世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及後車尾等處受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凹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