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輝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15.6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於路邊購買竹筍之 蔡維成 、 張采宣 及攤販 吳邱文 ,將上開等人撞倒在地後,復撞擊蔡維成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維成、張采宣及吳邱文皆因而受傷(蔡維成、張采宣及吳邱文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維成、張采宣及吳邱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證人蔡維成、張采宣及吳邱文,復撞擊證人蔡維成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證人蔡維成受有左手臂、左小腿、頸部及右肩部擦挫傷等傷害;證人張采宣受有頭、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證人吳邱文受有臉部及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損壞,此據證人蔡維成、張采宣及吳邱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49頁、第52頁),而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