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張進雄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玉(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失智且年邁多病,身體每下愈況,每月安養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而受監護宣告人存款僅餘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雖其5名子女經本院調解自今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共2萬2千元之扶養費,然若有醫療需求將難以支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緊急醫療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受監護宣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監護宣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之5名子女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固足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惟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所剩無幾,應足預見未來受監護宣告人若有住院醫療、看護等費用將難以支應,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緊急醫療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鄭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鄭玉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鄭玉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房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層次│構造別│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鋼鐵造│36.54│1分之1│├──┼───┼───────┼────┤│2│鋼鐵造│26.19│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