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定之「猥褻」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誘起、滿足、發洩自己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而該條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條文所列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方法為限,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當屬之。換言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是「強制猥褻」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時、地,無預警自後方與A女同坐於椅子上,雙手抓住椅子扶手強行圍繞A女身體,不顧A女掙扎、反抗,以其下體於A女背後上下搖動磨蹭之行為態樣,自屬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採不法物理力為手段,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自由之程度之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在辦公場所,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恣意對之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漠視女性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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