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建昌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建昌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 田有丁 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無前科,且與告訴人 田逢慶 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請領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僅給付調解條件15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剩餘21萬元一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按,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以36萬元調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外,並另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作為額外補償,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年
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交簡上第46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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