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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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柏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柏蘭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街○○號前,由路面邊線外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工建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路段,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李淑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