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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