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華
王良吉李俊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4357、4358、435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華、王良吉、李俊卿(下稱張進華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確定,103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係被告張進華等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進華等3人所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103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18號處分書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撲克牌
2副及現金5,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此部份之聲請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