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復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收受上開案號民事裁定,詳閱裁定理由,認不惟偏頗,亦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法院依自由心證判定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聲請上開案號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法官李慧瑜、王姿婷迴避承審本訴職務,以續本訴(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依法審理續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僅抽象指摘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指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判長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況且,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104年1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而終結,除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聲請人 陳明其 於104年2月5日收受上開案號民事裁定,故上開104年度聲字第32號事件已經終結,該事件承辦法官已無須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按諸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基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該等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何世全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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