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正偉
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9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
,迄105年2月13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元(計算式:21,128元
×1/10=2,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19,872元後,其總額為21,985元。原告車輛之車主王鳳英已將
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述金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連貫2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車前」,非
僅限於注意車頭方向,而係指應朝車輛移動方向的前方多加注
意,例如倒車時應向後看而非向前看,其理自明。查本件原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顯示原告在前行車連貫2輛之情況下仍
決意超車,已違反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不得超車之規定而有過
失;於原告車輛超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至被告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時,被告忽左偏駛入對向車道,
原告車輛難以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述過失情節之輕重
及肇致事故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390元(計算式:21,985元×70%
=15,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