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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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洋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 吳家芸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見吳家芸所有而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未上鎖,且四下無人,遂趁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吳家芸放置於車內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文具袋1個(內含鉛筆、鋼珠筆、修正帶、原子筆、計算機、衛教用品及吳家芸之營養師執照等物,價值約400元)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翌日吳家芸之子 吳尚彧 發現車內物品遭人移動,告知吳家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111
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10020820號鑑定書、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含盤查)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參本院卷第7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尚未對於檢察官上開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及依據等事項就調查方法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記錄,且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月5日假釋期滿,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營養師執照,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得由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該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文具袋1個(內含鉛筆、鋼珠筆、修正帶、原子筆、計算機、衛教用品等物,價值約400元)及現金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