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孝
洪勝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孝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勝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2弄13號
」之記載後,補充「住家」等語;第5列「管領駛用」之記載,更正為「管領使用」等語;第6列至第7列「致前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破損」之記載,更正為「致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損」等語;第9列「致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損」之記載,更正為「致前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破損」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佳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孝、洪勝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智孝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水電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洪勝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被告洪勝惶與告訴人 陳貝宜 之子蔡佳翰間有糾紛,即共同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分持自備之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及所管領使用之該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等物,雖係供其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智孝於偵查中自承半路把該等棍棒都丟掉云云(參偵查卷第63頁),衡情應已滅失,該等犯罪工具又核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5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林智孝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勝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勝惶僅因前與蔡佳翰酒後生有糾紛,竟夥同林智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22時許,由林智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洪勝惶至蔡佳翰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一帶騎樓,嗣即由林智孝持鐵棍敲擊為蔡佳翰之母陳貝宜所管領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1),致前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而洪勝惶亦持鐵棍敲擊為陳貝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2),致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損亦不堪使用二、案經陳貝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洪勝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貝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智孝與洪勝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