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柏洋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有關被告方柏洋前科記載部分刪除(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該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項,是現行法該條已無第2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贅列第1項,附此敘明)。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對於警察盤查不滿,竟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方柏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方柏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員警 林錫祥 與同事至該處欲騎回其稍早執行勤務時停放在此之機車,見方柏洋未戴安全帽且面有酒容,經依法予以盤查,正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方柏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林錫祥辱罵「幹你娘」,而為警以現行犯就地逮捕。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柏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錫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錫祥之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