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毅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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