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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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3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
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東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03公克,淨重0.2734公克,取樣0.0199公克,驗餘淨重0.253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53號函及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