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豐 (原名 黃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另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育豐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分別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戶籍地,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住地送達,其中送達上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址者,雖原經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但其後又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本院,然而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者,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於111年3月30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付被告之父「 黃旺川 」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佐證。審酌上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確為被告之住居所,已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陳明,且被告於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該此為被告之地址,故本件判決已於111年3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之居所係在「桃園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應自上述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1年4月19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四、綜上,本件上訴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