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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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傑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傑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0日│109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357號│偵字第3909號等│├───┬────┼────────┼────────┤││法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事實審││2024號│459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1日│├───┼────┼────────┼────────┤││法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花簡字第││判決││2024號│459號││├────┼────────┼────────┤││判決│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