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2),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並無其他罪刑前案紀錄,並非犯罪慣習之人;,於共同妨害自由案中因主嫌要求被害人坐在受刑人機車,其分工過程並未傷害被害人;於持槍傷害其父致死案,雖係逆倫重罪,然究其動機,乃於案發當場迭遭父毆打頭部,一時氣憤而持槍擊中其父下腹部所致,雖因槍枝性能連發設計而擊發二槍,並非有殺人予奪性命之犯意;且細查受刑人自幼受其父家庭暴力,獲其家人及鄰里聯名求情,足見已修復其餘家人加害、被害之雙方關係,兼以案發時尚未成年,未來人格本性之發展,仍有向善自新之可期待性;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其法律拘束性之界限(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