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周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旅費部分:上訴人就「唐詩三百首」之大陸旅費部分,均翔實核列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援引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及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等規定,概未明確指明所謂「同一地區」僅限於同一國家,倘以齊頭式之形式理由,顯有害公平原則之實現,是以,被上訴人剔除旅費七七三、四六三元,應無理由。二、關於道具成本部分:倘將所謂「道具」限制於立即損耗之消耗性道具,殊屬不合理,果如此豈非拍戲所利用之道具,可用後即損耗丟棄者為道具,不能立即損耗丟棄者即為交際費支出?又按所謂交際應酬費用,必須其支付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且限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為要件,此觀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規定,得知交際費之提列,限於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成立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等目的為限。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戒指、金幣等之所以轉列為交際費項下,與上訴人業務往來有直接關係,且係上訴人基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目的而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等事實,否則,被上訴人將之轉列為交際費項下,應屬無據。三、關於編劇部分:上訴人拍攝「唐詩三百首」、「海海人生」,概依劇本而為,編劇費用顯係支出成本之一。基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為落實核實課稅原則,尚不得以任何形式上之理由,而否認上訴人有此項編劇費用成本之支出,被上訴人將之轉列預付費用(非剔除),顯然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實有此項支出,然其用意為何?未充分說明,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四、關於「情愛紅塵」部分:上訴人均按事證申報,其中編劇費用( 楊用賢 、 郭孝貞 、 賴祈明 等三人業說明在案)、旅費、道具費等,事證明確,上訴人確實有此營業成本之支出,揆諸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不能遽以無從勾稽營業成本為由而全部不予認列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仍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予以調查核定,始屬正辦。且上訴人依憑證申報,所有營業成本支出,均有卷附之憑證可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舉之憑證不實,自應具體詳實列出何處無法勾稽成本,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原則。另「情愛紅塵」既係上訴人單獨拍攝,即無從提出單獨拍攝之書面合約,然被上訴人卻認為「情愛紅塵」係上訴人與吉林電視台聯合拍攝,而以同業標準核課之重要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合同書」。惟查,「情愛紅塵」係屬「協拍」性質,此有大陸地區廣播電影電視部台灣事務辦公室所出具之公函可稽,所有拍攝之相關成本支出,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合同書並非上訴人與吉林電視台關於「情愛紅塵」之聯合拍攝之合約書,僅係上訴人聘請吉林電視台某員工擔任道具助理職務之合同書;倘「情愛紅塵」係聯合拍攝,吉林電視台自應當然提供工作人員及相關器材、場所,以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何須再與吉林電視台人員簽約付薪及承租相關器材、場所。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首應審酌者係上訴人究竟有無因拍攝該戲劇而有所支出。檢舉人稱該戲劇係與吉林電視台合作拍攝,然上訴人所檢附之憑證中,有關吉林電視台所出具之憑證僅有二張,如何據以全盤否認上訴人關於整齣戲劇之成本支出,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比例原則,況有關吉林電視台所出具之二張憑證,係上訴人向吉林電視台租用或購買設備器材之正常成本支出。五、關於折舊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汽車二、四○○、○○○元,並自同年九月才開始提列折舊,且係以實際金額二、四○○、○○○元為實際成本提列之,尚非如被上訴人庭訊稱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全年度提列,因而剔除一至八月份。至於提列折舊之實際成本為何,究竟以實際成本二、四○○、○○○元為準,抑或以一、○○○、○○○元為限,為落實核實課稅原則,自應以實際成本二、四○○、○○○元為準,被上訴人所採行之查核準則,係行政機關片面之命令性質,違反租稅基本原則。另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汽車二、四七二、○○○元,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自得重新估計殘值提列折舊,且因之前未予提列折舊,自得於八十四年度提列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裝修設備一、三八○、○○○元,因未於之前年度提列,參以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六六○號函所示,於上訴人無虧損下,自得提列折舊。關於上訴人未於前年度提列,至八十四年度始予以提列之事實,上訴人係委託會計師處理帳務,會計師始發現上訴人之前年度未曾提列,遂依法於八十四年度提列之,尚無故意重複提列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份折舊之申報,應屬合法。六、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依上訴人復查補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等重核結果:㈠原查就道具成本二三七、○○○元轉交際費二三七、○○○元部分,係購置戒指、金幣等金飾品,屬餽贈品性質,縱無餽贈亦非可立即損耗之消耗性道具,原查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尚無不當;㈡唐詩三百首及海海人生編劇費四○○、○○○元及七五、○○○元轉下期預付費用部分,經發函各編劇人員到被上訴人處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除楊用賢、郭孝貞及賴祈明等三人說明係參與情愛紅塵之編劇外,餘則均未回復,無法證明確為唐詩三百首、海海人生二劇於本期發生之費用,所訴自不足採;㈢唐詩三百首列報大陸旅費部分,經查諸多工作人員於大陸西安地區停留一個月以上,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八條規定應按七折、八折核算,被上訴人剔除超過折數部分七七三、四六三元,亦無不合;㈣情愛紅塵劇集部分,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劇本資料供核等情,乃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審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另核上訴人帳載出差日支費係連續列支,並未提示出差人員放假往返扣除日支天數之記錄供核,所稱間有放假回台情事,無法查稽;又其出差地點不論上海、吉林、西安,均為大陸地區,仍為同一地區,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之規定,以其係於同一地區連續出差一個月以上,按折計算其日支生活標準,並無不合;至編劇費既經被上訴人函查無法驗證係八十四年度發生,上訴人又無法提示相關劇本資料及支付證明供核,被上訴人轉列預付費用,亦無不當;又道具成本係屬金幣、金飾,並非用過即棄毀之物品,被上訴人核屬餽贈性質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核無不合;另情愛紅塵劇集經人檢舉,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劇本資料供核,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處置不當,自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二、關於折舊部分:被上訴人僅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二、九及十四款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依一百萬元成本計算(耐用年數五年加殘值一年共六年全年應提折舊為每年一六六、六六七元)本年度八月購買僅使用五月,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月計,本年使用五月可提列折舊為六九、四四四元,上訴人照全年折舊額提列一六六、六六七元超提九七、二二三元,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並不可採。又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汽車二、四七二、○○○元本期列報折舊三五三、一四三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一百萬元依五年使用年限,縱然第六年繼續使用,至八十三年五月亦已折足,本八十四年並無再提折舊之必要。縱有例外情形,如上訴人有違反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按耐用年數逐年提列不得間斷之原則規定,自應提出其係為那一年度間斷未列報折舊,被上訴人亦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調整補列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本部分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縱有購置超過一百萬元乘人小汽車,其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情形,依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僅以實際成本一百萬元為限計算之殘值範圍內重新估計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以繼續提折舊至累積折舊等於其購買總價二、四七二、○○○元,否則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汽車計提折舊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將失其意義,形同具文,是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並無可採。又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裝修設備一、三八○、○○○元部分列報折舊一九、一四三元部分:其耐用年限六年,至八十三年已達使用年限,上訴人本(八十四)年並未重新估計殘值依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所訴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營業成本部分:依上訴人補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重核結果,原處分就道具成本二三七、○○○元轉交際費部分,係購置戒指、金幣等金飾品,屬餽贈品性質,縱無餽贈亦非可立即損耗之消耗性道具,原處分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至於唐詩三百首及海海人生編劇費四○○、○○○元及七五、○○○元轉下期預付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發函各編劇人員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除楊用賢、郭孝貞及賴祈明等三人說明係參與情愛紅塵之編劇外,餘則均未回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確為唐詩三百首、海海人生二劇於本期發生之費用。再唐詩三百首列報大陸旅費部分,經查諸多工作人員於大陸西安地區停留一個月以上,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八條規定應分別按七折或八折核算,被上訴人剔除超過折數部分七七三、四六三元。又情愛紅塵劇集部分,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劇本資料供核,上訴人並未提示,致無法勾稽相關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乃未准變更,均無不合。另查上訴人帳載出差日支費係連續列支,並未提示出差人員放假往返扣除日支天數之記錄供核,所稱間有放假回台情事,無法查稽;又其出差地點不論上海、吉林、西安,均為大陸地區,仍為同一地區,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之規定,以其係於同一地區連續出差一個月以上,按折計算其日支生活標準,並無不合;至編劇費既經被上訴人函查無法證明係八十四年度發生,上訴人又無法提示相關劇本資料及支付證明供核,被上訴人轉列預付費用,亦無不當;又道具成本係屬金幣、金飾,並非用過即棄毀之物品,上訴人未向演員收回核屬餽贈性質,被上訴人乃將之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核無不合;另情愛紅塵劇集經人檢舉,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劇本資料供核,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處置不當,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於再訴願時補提示之情愛紅塵劇本,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三九四二六號函查復,略以經核各集內容,僅簡述使用之場景,如第一集十二景:天將食品廠內、第三集佈景:湘如宅、長沙耿宅(客廳)...等,並未詳細述明搭景所使用材料情形,而其原提示之發票,亦僅載有佈景裝潢、充電器、電池等,尚難勾稽查核其相關營業成本。另依卷附檢舉人所提示之吉林永誠公司及吉林電視台與各工作人員所簽之合同書,載明本劇及由雙方聯合攝製,上訴人一再聲稱本劇係獨資拍攝,殊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二、折舊部分:經查上訴人並未針對原處分調整事項提出具體理由及有利之佐證資料。次查上訴人本期列報折舊三五三、一四三元,被上訴人查明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規定應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為一、○○○、○○○元,上訴人前年度早已提列完竣;另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裝修設備一、三八○、○○○元,本期列報折舊一九七、一四三元,被上訴人以其裝修設備,應於裝修當年即行使用、提列折舊,不得以實際使用年度提列折舊,而刪除之折舊,經核亦無不合。遂認被上訴人就前述營業成本部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折舊部分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