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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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家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訴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4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4、40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復均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是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陳家銘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銘為搭建鐵架之技工,駕駛貨車載運鐵架至施工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聖路23巷之交會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上開路口,此時適有 林蕙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聖路23巷由東向西騎來,其原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然亦疏於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蕙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蕙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蕙苓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至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