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黃 張艷容
張琦昕 張琦明 張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2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和美鎮地000000000號:102年11月19日和土測字第17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張艷容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琦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琦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金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張金生及被告張琦明、張金勝、黃張艷容、張琦昕等五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農牧用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之持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甲案(即彰化縣和美鎮地000000000號:102年11月19日和土測字第17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所示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將土地在東西向作為土地分割界線,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地形非常工整(長方形),土地價值相當,且兩造依此所分得之土地,均可以利用系爭土地西側之雅安路136巷通行。故甲案之分割方法實顧及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反觀,被告所提之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000000000號:102年11月20日和土測字第1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所示分割方法,有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產生無道路可通行之窘境,將必興容忍通行之訴訟②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其價值不一③分割方向與原重劃方向不同,分割時應再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辦理④分得裡地之共有人使用灌溉用水將受阻礙等缺點。
五、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2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金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張艷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琦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琦昕取得。㈡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琦明、張琦昕、黃張艷容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寬度只有4.8公尺,因有太狹長缺陷,有礙農地實務耕作,且會相互間有不良影響,如B區正採收蔬菜,C區因水稻要防蟲害,噴灑農藥會有風飄污染之類。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被告等人所提之乙案,因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地盡其利,另因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致某分歸土地無路可通行,應沒有關係。聲明:採用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張金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柯蓮花 所有,而兩造於95年1月19日再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係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兩造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95年1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法令所許可之宗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如何分割方法,並不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所陳述記載可佐,,此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地形長方形,西側緊臨彰化縣○○鎮○○路○○○巷,該巷係系爭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係耕作之農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至現場)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㈡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非常工整(長方形),各分歸土地均臨雅安路136巷,皆可對外之通行。其呈現之價值均相同。㈢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僅被告張 黃艷容 所分歸之土地臨上開雅安路136巷外,餘將呈袋地,無處可通行,此勢必造成各分歸土地所呈現之價值不一,另分割方向亦與原重劃方向不同,有害農地之利用。㈣被告 張昕明 等人所稱若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會生彼此間採收農作物及噴灑農藥之影響云云,非但無據,且縱係有可能發生,於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生有相同之情,故不得以作為採行分割方案之理由。㈣綜上所比較後,於考量誠信原則、適當通行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和美鎮地000000000號:102年11月19日和土測字第17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艷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琦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琦昕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比例│├──┼──────┼──────┤│1│張琦明│5分之1│├──┼──────┼──────┤│2│張金勝│5分之1│├──┼──────┼──────┤│3│張金生│5分之1│├──┼──────┼──────┤│4│黃張艷容│5分之1│├──┼──────┼──────┤│5│張琦昕│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