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招治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5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招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6月5日13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盧招治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招治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小吃攤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與光華街口時,不慎與 林鳳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盧招治外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盧招治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二│證人林鳳美於警詢、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被│││中之證述│告辯稱未騎乘機車不足採信。│├──┼───────────┼────────────────────┤│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受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克之事實。│││1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於查獲時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而有│││觀察紀錄表1紙│飲酒之事實。│├──┼───────────┼────────────────────┤│五│被告警詢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警詢中確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訊問│││本署勘驗筆錄1份│過程被告均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足徵其任意││││性與可信性均高。│├──┼───────────┼────────────────────┤│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林鳳美發生│││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之事實。│││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