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第17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儒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
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
上開第4、6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第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6月1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假釋如經遭撤銷後即須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其深夜駕駛沒有擋風玻璃之車輛,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查詢後得知楊儒評為毒品列管人口,楊儒評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區○○○道路,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經查詢後得知楊儒評為毒品列管人口,楊儒評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儒評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送驗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2次送驗之尿液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3日(原始編號:G197、報告編號:
R00-0000-000)、102年10月22日(原始編號:G246、報告編號:R00-0000-000)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楊儒評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5、36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開假釋期滿前之102年4月6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8月27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且被告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因形跡可疑、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詢後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其帶返警局,被告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供出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溪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且有卷附之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員警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溪湖派出所員警102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0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紙在卷足憑。則警員當時分別係因被告形跡可疑、另涉竊盜案件,而將被告帶往警局接受調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至於警員當時雖均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該2次所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