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陳重忍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巫聰漢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2
6.9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4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壹(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9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85.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8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2.69平方公尺,分歸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巫聰漢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26.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爭爭1339地號土地)及134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7.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41地號土地),兩造就該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應有部分各係為2分之1。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於102年6月11日申請調解,然未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農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四、本件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買賣取得,被告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諸上開規定本件可分割為4宗,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又本件兩筆土地之出入口為西側之西寮巷,且134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北側之土地,被告使用南側之土地,且相鄰之同段13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34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管理及依照實際利用狀況,原告主張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宜以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85.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8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2.6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各2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農路使用。
五、然如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不依照兩造長期使用之位置分割,將其南、北對調,明顯不合理。且該分割方案竟將不是本件分割土地之1342及1340地號土地列入分割方案,還將兩筆之所有權對調,完全不顧原告之意願及土地面積大小、價值,被告之方案實為無理。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預留編號D之道路,作為兩造共同使用,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耕作之方便,雖被告主張其居住地與田地分割使用,然僅隔一條6米道路,實令人難以想像,有何礙難使用之處。
六、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巫聰漢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26.99平方公尺及134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後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所示,編號A,面積396.14平方公尺,由被告巫聰漢取得全部、編號B,面積5385.9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重忍取得全部、編號C,面積4989.80平方公尺,由被告巫聰漢取得全部、編號D,面積16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重忍及被告巫聰漢依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農路使用。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因被告現居地在於系爭同段1339與1341地號土地之西方北側,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必定會將被告之居住地與田地切割分開而造成不便。
二、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圖貳所示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原告所持有之1342地號全部土地納入一同分割,由被告取得北側(圖中之編號A、C部分),原告取得南側(圖中之編號B、D部分),可避免將原告土地零星分散,以便合併使用,增加使用收益,地盡其利,因原告主張之南側土地鄰近西寮巷之通道為既成道路,依法享有通行權,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南側土地,實為此案最適切之分割方案,日後兩造各有獨立出入通道,互不干擾。
三、並聲明:㈠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圖貳所示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以買賣方式繼受前手之應有部分取得,被告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就該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係為2分之1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為爭執,故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2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二人共有之耕地,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未逾上開規定所定最多4宗之限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未到場為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被告要求將原告所有之同段1342地號土地一併予以分割,則屬無據,於法未合。
三、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其上未有建物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可證另原告主張系爭134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北側之土地,被告使用南側之土地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係如原告之主張。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非但係自已逕送地政機關所為,且該分割方案竟將非本件訴請分割之土地即同段1342地號土地列入分割方案,顯於法未合,不可採納。但若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壹(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85.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8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2.69平方公尺,分歸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農路使用,則非但符合現實際利用狀況,且被告所分歸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1340地號土地相緊鄰,而原告所分歸之土地亦得其所有之同段1342地號土地相依,均便於管理,且兩造均有預留之農路可用,是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之方便性,可謂大致均等,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農作及其他物品)之困擾,另如此之分配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附圖壹(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溪測土字第1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85.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8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2.69平方公尺,分歸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農路使用。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二筆之應有部分各2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也,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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