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曾欒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劉廖暖 訴訟代理人 劉錦明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通行面積請容測量後補陳)。(二)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鐵門及圍牆拆除(實際面積請容測量後補陳),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聲明更正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5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之第一層花圃暨第2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3.42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7.69平方公尺、D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8.36平方公尺,及前項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排水管。(四)上開第二項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0頁),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舊地號均為彰化縣○○鄉○○段○○○○○○號,於67年7月11日經分割增加同段402之4地號,嗣於77年8月16日地籍圖重測,同段402之1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鄉里○段○○○號,同段第402之4地號則變更為里仁段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101年12月11月以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係以分割為原因,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能通行里○段00地號土地北邊銜接至彰化縣○○鄉○○路○段道路以對外通行。
(二)又系爭土地與里○段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玉賡 所有,無其他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可能,足認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原因,係配合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彰化縣○○鄉里○段○○號),出於劉玉賡之任意行為所致,造成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里○段00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建築物(即彰化縣○○鄉里○段○○○號),該建築物所占建築面積為40.50平方公尺,依彰化縣社頭鄉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計算,該房屋基地面積應為67.5平方公尺,是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系爭2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扣除基地面積,尚有54.77平方公尺之非法定空地,原告主張通行所需之面積為52.66平方公尺,不影響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四)再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供興建住宅使用,向西通行里○段00地號土地長度為17.5公尺,應容留寬度3公尺之道路,始得建築可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依通常情形,一般車輛寬度約2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屬於房屋對外通行之合理需求。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道路雖可西向通行至彰化縣○○鎮○○路○段道路,不僅向西連接道路之出口處有鐵門阻隔;更甚者,系爭土地與里○段00地號土地臨界處另蓋有圍牆,無法自由出入,爰一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門及圍牆;又系爭土地既為袋地,為供居住使用,即有必要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等需求等語,爰請求如上揭更正後聲明所述。
三、被告抗辯
(一)舊地號彰化縣○○鄉○○段○○○○○○號分別於61、65、67年間,以分割原因增加同段402之2、402之3、402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即上開四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所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為訴外人 劉炳輝 之兄 劉鴻銘 所居住,劉鴻銘嗣於89年出賣同段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訴外人 黃滄洲陳凱莉 所有,過去數十年間,劉鴻銘均係利用其門前臨接小路通往東側之彰化縣○○鄉○○村○○路○○○巷,並無直接通行西側之彰化縣○○鄉○○路○段之必要。
(二)又原告僅以新臺幣(下同)32,3000元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以82,000元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狀況,方以低價拍定取得,原告提起本訴訟已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面積僅93.16平方公尺,然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面積卻多達52.66平方公尺,以里○段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200元換算,更是高達1,063,732元之通行面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再里仁段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既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其目前僅栽種農作,通行該地號土地應屬所生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另原告主張通行里○段00地號土地花圃部分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之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舊地號彰化縣○○鄉○○段○○○○○○號分別於61、65、67年間,以分割原因增加同段402之2、402之3、402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於77年8月16日地籍圖重測後,上開○○段000○0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鄉里○段○○○號、崙雅段402之2地號變更為里仁段25地號、崙雅段402之3地號變更為里仁段22地號、402之4地號變更為里仁段24地號即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據其提出相關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各1份、現場照片3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49頁、第15~34頁、第39~41頁、第53~54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同年11月29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8、69、206、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分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里仁段22、23、25地號土地,皆係分別先後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係於67年7月11日經分割致成袋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係因當時之所有人辦理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里○段00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即難謂無憑。
(三)惟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以合計405000元之代價,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3.16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卻多達52.66平方公尺,已逾其買得土地面積之半;再以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來換算,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利益高達0000000元,更逾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代價達一倍半有餘,故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雖可更有效利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此將造成被告所有之里○段
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窘況,且原告主張通行面積占用該地總面積近半,使被告之土地使用上受到限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危害過甚,以此觀之,已不合乎比例原則,且原告通行權之行使,除導致被告須容忍原告人、車與管線通行之消極性不利益外,更會因此損毀被告之家園,造成破壞性之惡害,使原告得以低廉之代價,利用法律規定之不完備,壓抑被告土地所有權行使,達到其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更難稱公允。參以原告於拍賣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為袋地,礙於現實位置與狀況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其始得以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拍定取得,此有原告所提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36頁),兼衡其系爭土地之前手劉炳輝,過去均以沿里仁段25地號西側及北側而設之小徑銜接向東通行以至崙雅村民生路419巷巷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兩造房屋之現況而言,原告目前尚無出入無路可行之困難,至於日後房屋是否改建,尚屬未定之數,縱他日確欲改建,仍可以自行購地以循求解決,而非必以無期限又無償之借道方式,以圖一時可以改建之利益,如此必然種下兩造未來衍生相互怨懟之根源,紛爭難斷已可預見,難謂為終局解決之道。是原告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請求,顯與前揭行使權利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難謂未有損人以利己之權利濫用之嫌,自不能肯認。
(四)從而,原告主張通行里仁段24地號土地,因違於誠信及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目前既有行使其他較少損害之通行方法,則其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里○段00地號北側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面積共52.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花圃、B部分之第1層花圃與第2層加強磚造房屋、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D部分磚造平房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拆除,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為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管之行為等等,即屬無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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