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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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均係高雄市愛河旁之流浪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被告甲○於高雄市○○區○○路愛河旁公園內與案外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即以「一一0」電話報案,嗣經警將被告甲○及案外人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後,被告甲○意圖使案外人乙○○受刑事處分,竟於派出所內向警員謊稱於上開公園內遭案外人乙○○搶奪其於前鎮漁市場販賣烏魚所得之現款新臺幣五千元,而誣告案外人乙○○涉犯搶奪罪嫌,請求警方協助偵查。嗣經警帶同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前鎮漁市場查證後,始知被告甲○上開誣告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八樓死亡一事,有死亡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