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許淵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德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鄒德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為便利、助益前同事 呂秀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下列時、地先後無償受其委託,代向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 凃貴華 (另案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後交付呂秀春:㈠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呂秀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德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鄒德福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鄒德福照辦後於該通電話後數小時之晚間,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將該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呂秀春。㈡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呂秀春以前揭持有之門號傳簡訊至鄒德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請鄒德福再次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鄒德福照辦後,以不詳方式與呂秀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一段鄒德福友人經營之某檳榔攤,將該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呂秀春。嗣因呂秀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指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呂秀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鄒德福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就被告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意圖顯然兩歧。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呂秀春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仍可做為彈劾檢察官公訴內容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幫助呂秀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背面參照),核與呂秀春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一行至第七行、第十七、十八行參照),足以擔保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固然係為便利、助益呂秀春施用毒品,而無償受其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屬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販對於此種交易,均無一不謹慎、小心為之,甚至只針對熟客、可信任者方願為之。一般普通民眾,縱有意施用毒品,若無適當管道,亦非可輕易取得。是以,幫助施用,對毒品之流通、社會治安之破壞,其惡性殊不亞於轉讓,甚至可比販賣,差別僅在其動機、目的與有無營利而已。故本院認為,對於此類犯行,非但不可援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更應在法定刑度內從重予以嚴懲,方符罪刑實質相當之理。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代購、傳遞之毒品價值、與呂秀春之關係、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背面參照),雖到案後就幫助施用犯行自白犯罪,但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本案毒品已經呂秀春施用完畢,無從沒收。包裝本案毒品之器具,被告並無所有權(只是為他人持有並傳遞),而幫助犯並無共犯的責任共同原則,不符沒收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二度有償賣出本案
毒品與呂秀春,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呂秀春於偵查、審理中
證稱:「(一百年八月十日)我要跟他(被告)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這次有交易成功,……,被告親自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有交給他一千元現金……」(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參照)、「拿指的意思就是跟被告買的意思。」、「我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拿就是買,而且八月十日我有拿到毒品。」、「(問:妳用一千元的對價跟被告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答:是。」(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正、背面參照)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犯行。辯稱:伊和呂
秀春為舊同事,兩個人一起合資向凃貴華購買毒品等語。經查,呂秀春雖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但亦陳稱:「(問:妳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之前是否曾受過勒戒或戒治處分?)答:我有施用毒品,……」、「(問:妳與……鄒德福……是何關係?……)答:鄒德福是我以前公司同事……」(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問:警方提示㈡一百年八月十日十二時四分譯文……通話內容『A【被告】:喂,B【呂秀春】:喂,拿一個,一個喔。A:好。』是指何事?)答:我向鄒德福以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拿安非他命一小包……。」、「(問:警方提示㈣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譯文……『【簡訊】 老鄒 再幫我拿好嗎……』是指何事?)答:我向鄒德福以現金新臺幣一千元拿安非他命一小包……。」(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參照)、「(問:就妳的認知妳是直接跟被告買,還是請被告幫妳去買毒品?)答:請被告替我買毒品。」、「(問:通聯裡面的八月十日跟八月十九日兩次都是這種情形?)答:是。」、「(問:為何妳請被告替你買毒品?)答:因為我們是同事,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每天一起喝酒,我就請被告替我買。」、「(問:是被告主動向妳提起若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可以透過他?還是由妳主動問被告可否提供妳安非他命?)答:是我主動問的。」、「(問:妳為何知道被告有足夠的安非他命給妳?)答:我就是問看看,他說他這邊還有一點,然後我就從他那邊用一點(按,此部分是否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據偵查、起訴)。事隔幾天後我問被告說有無地方可以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問:妳是否知道你交給被告的錢換得的安非他命,被告有無從中獲得利益?)答:這我不知道。」(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一行至第七行、第十五至十八行,第一四五頁第七行至十一行、倒數第十一行以下參照)。就上開證詞與監聽所得參互以觀,被告並無任何主動提及、兜售毒品行為,而是呂秀春探知被告有取得毒品管道,商請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代為購買。實際對談內容也是「拿一個」、「幫我拿」,而未提及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價格。就一般社會客觀民眾所認知,僅只能確定被告有協助呂秀春取得毒品的意思與行為。若謂雙方乃心照不宣的買賣毒品,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呂秀春前開「有交易成功」、「拿就是買」等語,其真意無非「有拿錢給被告而取得毒品」,但其主觀上誤將之定義為係向被告購買。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乃意圖營利而有償移轉毒品所有權與呂秀春的情形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固然被告和呂秀春約定後,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再遞送至約定地點交給呂秀春,但某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依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意圖在於幫助呂秀春取得毒品供其施用。按通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與人民法感情,此種遞送行為乃幫助施用之當然內容,而不能遽謂其構成運輸,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然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最大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將自己所有之毒品有償移轉所有權與他人,其他關於取得毒品後,將其持有(占有)狀態移轉與他人,俾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等情則一(意圖營利,有償移轉毒品所有權與他人,係販賣毒品;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交付他人之情形),是販賣毒品行為內容當可含括幫助施用毒品,故兩者具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