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6號、101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其政治立場相左,曾在網路上互有論戰,甲○○因不滿乙○○所支持政黨之部分行為及乙○○之某些網路上言論,甲○○遂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九分至下午八時十三分許之某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內,以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利用其所申辦之電腦網路(為保障隱私,IP位置詳卷)連結至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所屬網路城邦部落格,以暱稱「Tiger14」、帳號「schou23」,登入乙○○以「羅伯特亞當斯」暱稱及「chinghunglin」帳號所申請、名為「政治雜論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chinghunglin/detial,下稱本案部落格)後。發表「你們民進黨的豬腦袋」、「你們這些豬腦袋民進黨回家玩小豬吧」等指涉他人為豬、客觀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七二三九號卷第一至五參照),並有本案言詞列印資料(前開他字卷第七、九頁參照)、聯合線上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聯線字第一○○五三二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上開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三八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前開他字卷第三○至三一頁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前開他字卷第四一至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本案部落格,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且毋論人與豬之生命價值是否有高低之別,豬的智商高低究竟如何等哲學、生物學問題,指涉他人為「豬腦袋」,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發表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被告行為應該當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第查本案發生之緣由,無非政治立場不同。然觀近來我國政治人物,多有互相責難、攻訐,幾達逾越禮儀、風度、教養之境界。雖無從遽謂渠等意圖究竟幾分為公、多少為己,但實際上已造成許多民眾之不安、焦躁,甚至社會分群敵視的惡劣結果。被告稱「當時鬼迷心竅」才為此犯行(本院卷一九頁背面參照),良有以也。由此論之,被告與乙○○某種程度均為政治人物翻雲覆雨下之犧牲者。被告侵害乙○○名譽,應予懲罰,但此節亦不得不併入量刑斟酌。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事實欄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言詞之內容,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參照),犯後懇切悔悟,除在網路上發表道歉啟事,有網路列印資料足考(前開簡字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參照),更於偵、審時當庭多次表達歉意,雖未能與乙○○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之刑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因政治氛圍、網路論戰而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復表明不會再上此類網站發表言論,固乙○○尚未原諒被告,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本案公然侮辱言詞外,亦於上開時
地,利用相同手段,發表「你們這些心術不正專門造謠抹黑的民進黨」公然侮辱乙○○之言詞(下稱爭議言詞①)。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同一地點,以前開暱稱、帳號登入名為「 銀正雄 的在地部落格」(網址:http://blo
g.udn.com/ganghu999/0000000),針對該部落格所刊登標題為「 宋楚瑜 的善意,保證共同毀滅」之文章,發表「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下稱爭議言詞②)之留言,藉「蘿蔔」一詞影射污蔑乙○○,致乙○○感覺受到羞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上之情感決之,實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等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是否有民事責任,係屬另事)。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犯行,主要係以:⒈乙○○指訴明確。
⒉被告發表爭議言詞①、②之網路列印資料(前開他字卷第七頁、同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前段卷第七頁參照)在卷可稽。⒊被告於審理中之不利於己陳述(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等資為論據。
㈣被告固曾為前開不利於己陳述,且有前段⒈、⒉所示證據足
佐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但亦曾辯稱:發表爭議言詞①的原因是乙○○曾經刊登:「欺騙、德之賊、政治迫害、趕羚羊、陽萎、白賊、說謊、無恥、禽獸、笨蛋、飯桶、 馬娘娘 、政治詐欺犯、腦殘、不要臉、假仙、馬統」等為標語而辱罵抹黑 馬英九 、國民黨籍政治首長的文章,其認為不洽且與事實不符,才會回應「你們這些心術不正專門造謠抹黑的民進黨」。發表爭議言詞②的原因,是因為乙○○的暱稱係「羅伯特亞當斯」,諧音是蘿蔔,且曾看到網路上也有人稱乙○○為蘿蔔,才以戲稱。並非藉此侮辱乙○○等語。經查,乙○○確實曾於本案部落格張貼標題為「『趕羚羊』的國民黨上街遊行只為了趕羚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表)、「 無能 與陽萎馬英九與國民黨為何不修法槍斃處死 扁珍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表)、「誰在做賊、抓賊、打賊?無恥與禽獸馬英九是哪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發表)、「甘願做個馬區長的笨蛋總統?」(一百年二月八日發表)、「飯桶總統,還不知道『一個中國』的禍害?」(一百年二月九日發表)、「馬娘娘的『塑』手無策」(一百年六月六日發表)、「 郝無恥 、 郝腦殘 、郝無能的北北基聯測」(一百年七月五日發表)之文章,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七頁參照)。而上開言詞,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難謂無逾越禮儀。被告因政治立場更感不能忍受,故進而發表其個人評價,其論述並非毫無所本,用詞亦難認是毫無意義之謾罵。綜合其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狀、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難認被告乃出於侮辱犯意而有此言詞,乙○○之名譽也不致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到貶損。次查,乙○○於網路上使用之暱稱「羅伯特亞當斯」,其前二字諧音近似「蘿蔔」,且除被告外,亦有他人在網路上如此稱呼乙○○,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前揭簡字卷第二八、二九頁參照),雖不能因此遽謂任何人均可隨意以「蘿蔔」稱呼乙○○,但觀被告為爭議言詞②之經過,無非因乙○○在本案部落格中表明業已提出告訴,故經一番筆戰後,在「銀正雄的在地部落格」向該部落格之使用、閱覽者陳述此一事實,且細繹被告之「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用語,雖有嘲諷意味,但不外屬戲謔言詞。綜合此等主觀、客觀等一切情事,難認被告本意出於損害乙○○名譽之目的,且依社會通念,也不能遽謂被告一句「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就使乙○○人格遭到貶損。是以,雖然乙○○對於被告發表爭議言詞①、②感到不快。然按前說明,仍非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本段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