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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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7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麟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轉帳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話與自稱「 王代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北一門附近,依該名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與該名成年女子暨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 金玟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金玫儀 」,應予更正),佯稱:因其先前在奇摩拍賣購買時,交易紀錄錯誤,其帳戶每月將被重複扣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金玟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依指示操作該校園內設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831元,轉帳至陳駿麟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下午5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 陳建霖 ,自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行員,向陳建霖佯稱:因其先前網路玫瑰大眾唱片行購買之CD唱片,其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操作該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20,997元,轉帳至陳駿麟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撥打電話與 林美芳 ,自稱係奇摩拍賣網、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向林美芳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物品時,其購買數量誤植為批發件數,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美芳陷於錯誤,至設於桃園縣中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該店內設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2,012元,轉帳至陳駿麟之上開帳戶內(林美芳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29,983元至 李明霖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此部分款項係匯至陳駿麟上開帳戶,應予更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陳駿麟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撥打電話與 劉俞 均,自稱係先前網路交易之賣家、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向 劉俞均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其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購買價值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劉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及密碼;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推由1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俞均聯繫,自稱係中華郵政公司「郭主任」,復向劉俞均佯稱:款項無法匯入其帳戶內,必須另向他人借用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將款項匯與劉俞均云云,劉俞均不疑有他,遂向其友人 劉蓁岑 借得中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至屏東縣鹽埔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友人劉蓁岑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25,25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0,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陳駿麟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撥打電話與 汪庭毅 ,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專員,向汪庭毅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紀錄錯誤,其帳戶將會被重複扣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汪庭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8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依指示操作該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29,987元,轉帳至陳駿麟之上開帳戶內;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復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操作錯誤,必須改以用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方能取消云云,汪庭毅不疑有他,依指示購買價值37,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該集團成員帳號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此部分款項,係匯至陳駿麟前開帳戶,應予更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陳駿麟前開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金玟儀、陳建霖、林美芳、劉俞均、汪庭毅匯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金玟儀、陳建霖、林美芳、劉俞均、汪庭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駿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依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交付金融卡、密碼係為了向「王代書」借款50,000元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該名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前開帳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而告訴人金玟儀、陳建霖、林美芳、劉俞均、汪庭毅,先後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團成員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所載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玟儀、陳建霖、 林義芳 、劉俞均、汪庭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1偵9380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53頁、第62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陳建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11統一超商MyCard購買收據、統一發票、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明細表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第24頁、第40至46頁、第54頁、第56至60頁、第63頁、第68至73頁)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辦理借款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看求職便利通報,打電話跟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絡,要跟他借款5萬元,王代書要我將存摺影本在臺北車站北一門附近交給1名女子,然後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名女子,代價就是3天後會與我聯絡將5萬元交給我等語,衡諸一般借款常情,縱令出借者需查核借款人之資金往來及金融信用情形,亦僅需有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存款帳戶帳號即可,理應毋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卡,甚至告知極為隱私之密碼號碼之必要,被告前開置辯,即與常情有違。況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必當妥為保管、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徑,常與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豈有不審慎為之,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竟僅以電話與該名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聯繫,而未探究「王代書」、該名向其收取金融卡、密碼之女子真實姓名、所在之情形下,冒然交付帳戶,其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予該人,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雖遭詐欺集團使用,先後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交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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