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朝金 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代收人: 陳惠美 住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8、22-A01XH561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掌電字第A01XH5618、A01XH5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處分撤銷。
藍朝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朝金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
237條之9),並自101年10月2日起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救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朝金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倒車時,其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停放在塔悠路208號前人行道上之BKG-302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復於肇事後駛離,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1,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倒車謹慎緩慢,由後照鏡看見接觸到機車,隨即下車查看,惟檢查後未發現機車有凹凸不平等傷痕或擦痕,亦未傾斜,於是異議人覺得沒有擦撞到機車,由於現場車主不在,異議人向車主同事打聲招呼便開車離開,嗣後為警告知,始知有人檢舉異議人倒車撞到機車逃逸,況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有的AZ-1757號汽車右後行李箱保險桿上亦無擦痕,顯見異議人是否有碰撞到機車並無法證明。再者,異議人今年76歲,已開車3、40年,從未有違規紀錄,奉公守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正倒車駛離時,疑似擦撞他人機車,但異議人仍逕行駛離,並未留在現場,係事後為警攔停通知才回到現場接受調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8至第27頁);惟其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辯稱其有下車觀看,伊所有的轎車後方保險桿是黑色塑膠材質,沒有碰到東西的摩擦痕跡,也沒有摩托車倒下,所以伊沒有碰到摩托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是否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其是否主觀上明知此肇事情事仍逕行駛離逃逸?㈡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倒車駛離之經過乙節,證人即目擊者
陳靜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雙眼視力裸視均為1.5,在址設塔悠路208號之快遞公司擔任組長一職,101年5月
8日當日為晴天,視線良好,早上9時30分許伊原在公司二樓處理事務,聽到有人喊撞到摩托車,就站起來從窗戶看下去,便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所以伊就往樓衝下去看,去確認是否真的有撞到,伊下去時剛好看到異議人以倒車的方式撞到摩托車,異議人是車子右後方的保險桿撞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的擋泥板(指前輪土除),因為異議人沒有關窗戶,所以伊直接到異議人駕駛座旁邊的窗戶,跟異議人說撞到摩托車了,不能離開,異議人一臉疑惑地看著伊,揮個手說他在趕時間就開車走了,伊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佐以本件擦撞發生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土除上確實有數道裂痕,AZ-175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黑色保險桿處則有擦痕等情,有案發當日上午9時49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所攝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查異議人亦自承與證人陳靜葳並未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衡情,證人陳靜葳當無僅為誣陷異議人負擔行政責任而擔負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理,是證人陳靜葳證述情節堪予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其車身右後方保險桿確實有擦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土除之情,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並無人告訴伊有擦撞之情事云云,然目擊者陳
靜葳有當場告知異議人擦撞一事並要求異議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靜葳證述如前,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那天倒車之後,因為懷疑有撞到所以禮貌上有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益見異議人倒車後亦非完全確定沒有撞到案外人 林郁澄 所有之BKG-302號重型機車,足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自己駕駛汽車肇事有所認知,卻仍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是異議人主觀上明知此肇事情事仍逕行駛離逃逸乙節,可堪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其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要無理由。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此部分違規,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為適法;惟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處分僅引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異議人異議固無理由,惟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19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其餘異議,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