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聲請人 蔡名蔚 相對人尤文界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限於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今聲請人對本件之背書人 莊淑貞 請求強制執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8年8月30日│10,000元│88年10月10日│88年10月11日│TS108007││├──┼───────────┼─────────┼───────────┼───────────┼────────┼──┤│002│88年8月30日│10,000元│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11日│TS108008││├──┼───────────┼─────────┼───────────┼───────────┼────────┼──┤│003│88年8月30日│10,000元│88年12月10日│88年12月11日│TS108009││├──┼───────────┼─────────┼───────────┼───────────┼────────┼──┤│004│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1月10日│89年1月11日│TS108010││├──┼───────────┼─────────┼───────────┼───────────┼────────┼──┤│005│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2月10日│89年2月11日│TS108011││├──┼───────────┼─────────┼───────────┼───────────┼────────┼──┤│006│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3月10日│89年3月11日│TS108012││├──┼───────────┼─────────┼───────────┼───────────┼────────┼──┤│007│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4月10日│89年4月11日│TS108013││├──┼───────────┼─────────┼───────────┼───────────┼────────┼──┤│008│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5月10日│89年5月11日│TS108014││├──┼───────────┼─────────┼───────────┼───────────┼────────┼──┤│009│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6月10日│89年6月11日│TS108015││├──┼───────────┼─────────┼───────────┼───────────┼────────┼──┤│010│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7月10日│89年7月11日│TS108016││├──┼───────────┼─────────┼───────────┼───────────┼────────┼──┤│011│88年8月30日│10,000元│89年8月10日│89年8月11日│TS108017││└──┴───────────┴─────────┴───────────┴───────────┴────────┴──┘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