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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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8號原告 羅肇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姜家康 律師被告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中市,育有2名現已成年子女。惟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100年間起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已近5年,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又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甚於105年
2月間擅自持兩造所生子女 羅凱仂 之身分證,為己債務為保證人,債權人因此要求羅凱仂代償被告債務,影響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家庭生活甚鉅。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8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分居至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兩
造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且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使兩造所生子女羅凱仂遭其債權人追討債務,影響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羅凱仂於106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感情從921地震後就不好了,兩造原先在草湖同住,後來被告帶我搬到大里住,兩造就分居,兩造已經約有5年沒有居住在一起,兩造於分居期間應該沒有互相聯絡;被告在105年5月就失蹤了,有討債的人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有欠債,且討債的說被告有用我的名字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4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查兩造已分居逾5年,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
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其債務人上門追討債務,影響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使兩造間感情裂痕更深;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顯見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