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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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3頁)。
二、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康友信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詐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於105年3月6日或同月7日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業已用於債務清償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4267號卷第21頁)時,供述在卷,被告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4267號被告康友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友信明知其無購車需求且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分期購車後再變賣換現,遂於民國105年3月2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付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見來機車行以不知情之其女 康馨芳 (涉嫌詐欺部分另以105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的名義購買牌照號碼MDW-1171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遂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由康友信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並要求康馨芳在申請人欄上簽名,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康友信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75元,且康友信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康友信於105年3月2日自見來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隨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3月7日過戶予不知情之 徐建翔 ,徐建翔復於同年4月2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林祺銘 ,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 吳佳玫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友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之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9月9日中監車字第1050174364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仲信公司105年6月20日催繳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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