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 史迪奇 隨身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史迪奇隨身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被告張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內,徒手開啟 周紫晴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竊取其內之藍色史迪奇隨身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4張、百元紙鈔7至8張及銅板200元,共計5000元)得手。嗣經周紫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張志豪之指紋卡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警員 余珮毓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4800168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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