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另第13行關於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4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未據扣案,因一般香菸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林柏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柏吉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18時4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 小林 」友人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柏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送驗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4年12月31日所出具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林」之人,惟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