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29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傑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1瓶,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陳信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強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迄於103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與女友 王秋金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興店內購物時,見架上販售有「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1瓶(價值新臺幣129元),因誤認該去光水可做為打火機燃油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去光水後,趁店員為王秋金購買之商品結帳疏於注意之際,將所竊得之去光水挾帶離開。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林永韻 發現遭竊後報警偵辦,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秋金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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