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被告林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7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原淨重1.2410公克、驗餘淨重1.21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81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建忠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被告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之1等規定予以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