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柏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月1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及477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