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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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告 宋孟儒
宋翊慈 兼上二人 宋杭融 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 林采嫺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3,94
8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613,94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孟儒9,817元,期間共計102月又18天,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
224元【計算式:9,817元/月×102又18/30月=1,007,22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宋翊慈9,817元,期間共計24月又16天,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40,844元【計算式:9,817元/月×24又16/30月=240,84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為1,862,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